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
51、2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儒犯 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宗儒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透過友人 柳宇傑 介紹,加入柳宇傑、 黃奕豪林琪珉李祥瑋周惟立 及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 李四 」及其他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楊宗儒負責出面擔任向被害人會面取財之車手。隨即與上開人等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6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中
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迮 袁京瑟 ,並於電話中假稱迮袁京瑟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積欠高額費用,要求迮袁京瑟撥打165專線報案,隨即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接聽,先後於電話中假冒為「 王志成 」員警、「 王文和 」特偵組主任,向迮袁京瑟誆稱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須提交名下所有提款卡供查證有無贓款,進而要求迮袁京瑟備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共2張、於電話中告知其帳戶密碼及連同寫有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蓋有右手大拇指指印資料放入紅包袋內,待來人取走云云。迮袁京瑟因此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帳戶密碼,並依指示於當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
1住處樓下等候,旋即由楊宗儒出面向迮袁京瑟收取上開提款卡2張,黃奕豪則在旁把風;楊宗儒於獲取該提款卡後,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同時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迮袁京瑟」本人持卡提領現金或轉帳,而撥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6,000元之款項,藉此以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乃有權提款之人,足以生損害於迮袁京瑟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事後楊宗儒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黃奕豪,楊宗儒則分得4,000元之報酬。
㈡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6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偽裝
成中華電信語音催繳電話,撥打電話予 張蘭英 ,佯稱張蘭英積欠高額電話費,張蘭英則撥9轉接由詐騙集團佯裝之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接聽,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張蘭英撥打165專線,隨即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接聽,先後於電話中假冒為「 鄭國華 」特偵組組長、「王文和」特偵組主任,向張蘭英誆稱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交名下所有提款卡供查證有無贓款,進而要求張蘭英備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共2張及連同寫有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蓋有右手大拇指指印資料放入紅包袋內,待來人取走云云。張蘭英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住處樓下等候,均由楊宗儒出面向張蘭英收取上開提款卡2張;楊宗儒於獲取2張提款卡後,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同時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張蘭英」本人持卡提領現金或轉帳,而撥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計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00元)之款項,藉此以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乃有權提款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張蘭英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事後楊宗儒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林琪珉,提領款項則交予李祥瑋,楊宗儒則分得4,000元之報酬。㈢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
吳雅騰 ,假稱吳雅騰有詐領健保卡之嫌疑,指示吳雅騰於電話中直接撥110轉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接聽,再先後於電話中假冒「林警官」、「陳文珊專案主任」,向吳雅騰誆稱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交名下所有提款卡供查證有無贓款,進而要求吳雅騰需備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共2張,會派員來取走,並需於電話中告知上開2帳戶之密碼云云。吳雅騰因此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帳戶密碼,並依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35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小對面等候,由楊宗儒出面向吳雅騰收取上開提款卡2張;楊宗儒於獲取該2張提款卡後,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同時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吳雅騰」本人持卡提領現金或轉帳,而撥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計210,000元之款項,藉此以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乃有權提款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吳雅騰及中國信託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事後楊宗儒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扣除9,000元之報酬後,放置於基隆火車站的某置物櫃中,並將置物櫃號碼拍下回傳給機房之人員任其派員取走。
嗣迮 袁京瑟、張蘭英、吳雅騰等人察覺受騙,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迮袁京瑟、張蘭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吳雅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宗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01卷〈下稱偵24601卷〉第4至7頁背面、第95至9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05卷〈下稱偵13205卷〉第
7至12頁、第55至5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1卷〈下稱偵2851卷〉第24至2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迮袁京瑟、張蘭英及吳雅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24601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3頁背面、第100至101頁背面,偵13205卷第23至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人即被告)、郵局存摺正面、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儲字第1060159975號函附交易明細、106年7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106年7月27日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報案人即告訴人迮袁京瑟)、郵局存摺正面、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儲字第1060164780號函附交易明細、106年8月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6年8月1日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報案人即告訴人張蘭英)、中國信託及郵局存摺正面、內頁影本、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107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報案人即告訴人吳雅騰)等在卷可稽(見偵24601卷第8至11頁、第17至19頁、第27至28頁、第33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0頁至背面、第25頁背面、第29至30頁、第43至52頁、第57至58頁,偵13205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第27頁、第35至46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計有被告、柳宇傑、黃奕豪、林琪
、李祥瑋、周惟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李四」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公務員即員警、特偵組檢察官及主任等人向被害人行騙者)如前述,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達3人以上。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持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既均屬向告訴人等詐欺取得,已如前述,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1詐欺取財行為,均僅成立1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訛詐告訴人迮袁京瑟、張
蘭英、吳雅騰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各以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迮袁京瑟、張蘭英、吳雅騰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1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1罪為已足。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暨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方式,遂行詐得告訴人迮袁京瑟、張蘭英、吳雅騰財物之目的,其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
途徑謀財,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角色,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且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應值非難。然其已全部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沒收:
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供稱:伊所獲得之酬勞為各次提領總額約4%,附表編號1至3之報酬各為4,000元、4,000元及9,000元等語(見偵24601卷第96頁、96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總計17,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及遭提領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迮袁京瑟│106年7月27日│20,000元│臺北市○○區○○路二│楊宗儒犯三人以上共││││上午11時2分││段171號興隆郵局(中│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06年7月27日│20,000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刑壹年貳月。││││上午11時3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106年7月27日│20,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上午11時5分│││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7月27日│20,000元││││││上午11時6分││││││├───────┼─────┤│││││106年7月27日│20,000元││││││上午11時7分││││││├───────┼─────┤│││││106年7月27日│6,000元││││││上午11時8分││││├──┼────┼───────┼─────┼──────────┼─────────┤│2│張蘭英│106年8月1日│20,000元│臺北市○○區○○○路│楊宗儒犯三人以上共││││下午1時47分││二段98巷1號(統一超│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商 胡適 門市)(中華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06年8月1日│20,000元│政股份有限公司000215│刑壹年貳月。││││下午1時48分││00000000號帳戶)(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訴書誤載為100,000元│臺幣肆仟元沒收,於││││106年8月1日│20,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下午1時49分│││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8月1日│20,000元││││││下午1時51分││││││├───────┼─────┼──────────┤││││106年8月1日│20,000元│新北市○○區○○路二│││││下午1時57分││段79號之1(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白雲門市)(中華郵政│││││106年8月1日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午2時11分至12││082002號帳戶)│││││分)││││├──┼────┼───────┼─────┼──────────┼─────────┤│3│吳雅騰│107年1月5日│20,000元│新北市○○區○○路二│楊宗儒犯三人以上共││││下午2時46分││段159號(統一超商聖│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運門市)(中國信託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07年1月5日│30,000元│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刑壹年貳月。││││下午2時52分││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107年1月5日│20,000元│新北市○○區○○路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下午2時56分││段294號(全家土城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山店)(中國信託商業│追徵其價額。││││107年1月5日│20,000元│銀行000000000000號帳│││││下午2時56分││戶)││││├───────┼─────┤│││││107年1月5日│20,000元││││││下午3時2分││││││├───────┼─────┤│││││107年1月5日│10,000元││││││下午3時8分│(起訴書誤│││││││載該筆金額│││││││於新北市土│││││○○○區○○路│││││││一段233號│││││││領取)│││││├───────┼─────┼──────────┤││││107年1月5日│20,000元│新北市○○區○○路11│││││下午3時15分││6號B1(全聯福利中心││││├───────┼─────┤土城裕民門市)(中華│││││107年1月5日│20,000元│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311│││││下午3時16分││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5日│20,000元│新北市○○區○○路11│││││下午3時17分││4巷16號1樓(統一超商││││├───────┼─────┤皇裕門市)(中華郵政│││││107年1月5日│20,000元│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下午3時18分││051988號帳戶)││││├───────┼─────┤│││││107年1月5日│10,000元││││││下午3時1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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