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雨衣
1套(價值新臺幣1500元),所竊得之雨衣雖價值不高,惟仍侵犯他人財產權,另被告坦承不諱,其為低收入戶,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雨衣1套,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經其自承業已丟棄(警卷第1頁反面),然被告於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部分仍應視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72號被告陳惠玲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於民國107年3月22日22時34分許,前往友人 張茂松 位在臺南市○○區○○街○段00號住處外晾衣處所,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處洗衣機上之雨衣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茂松發覺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茂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惠玲之供述:證明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拿取告訴人張茂松雨衣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茂松之證詞: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耀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