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還款證明」上偽造「 羅蕙琳 」、「 羅婷琳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于修原係 黃啟瑋 之兄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虛構名為「羅蕙琳」( 林于修嗣 先後改稱該「 羅某 」為「羅婷琳」、「 羅雅婷 」)之友人,假意介紹予黃啟瑋,而後詐稱「羅蕙琳」亟需醫療費用及家庭發生變故云云,向黃啟瑋索求借款,致黃啟瑋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1,500元之款項交付林于修。迨黃啟瑋開始質疑有無「羅蕙琳」該人時,林于修為取信黃啟瑋,遂接續於103年7月間某日,向黃啟瑋訛稱「羅蕙琳」已改名為「羅婷琳」云云,並將不詳人士所偽造之簽署「羅婷琳」、「羅蕙琳」名義之還款證明1紙(下稱上開還款證明;無證據證明係林于修所偽造),交付於黃啟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啟瑋對於其債權追償之正確性。嗣黃啟瑋屢次向林于修要求探視「羅某」該人,並向林于修催討上揭欠款,林于修均置之不理,黃啟瑋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啟瑋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收到告訴人黃啟瑋交付之金錢,但是部分款項是補貼伊負責照顧當時住院的公公 黃昆財 ,部分款項是因 伊之 父親欠債,故伊向告訴人借款;另是伊介紹「羅蕙琳」給告訴人認識,後來告訴人與「羅蕙琳」交往,部分款項則係伊轉交告訴人之前女友「羅蕙琳」,而上開還款證明亦是「羅蕙琳」交付伊轉交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2及編號25至2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2及編號25至28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及歸仁鄉農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儲字第1050116919號函附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362號卷【下稱他362卷】第24至30頁、105年度交查字第251號卷【下稱交查251卷】第27至33頁、第45至50)。又告訴人於103年4月27日、30日分別自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有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交易明細單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他362卷第28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27日為伊之休假,伊至提款機提款3次3萬元、1次1萬元後,立刻從臺中搭乘統聯客運至林口,將10萬元交付給被告;於103年4月30日,伊則利用中午午休至銀行臨櫃提款10萬元,隔日即5月1日(勞動節)放假,伊再次搭車北上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衡酌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當具體、明確,且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2及編號25至28所示之匯款均有交易紀錄可佐,足證該段期間告訴人確實不斷給付金錢予被告,告訴人實無必要虛構該2次現金交付一節,突增自身謊言被拆穿後憑信性受質疑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告訴人轉帳給伊30萬元伊承認,另外告訴人給伊20萬元看護費,這部分是告訴人當著其家人的面給伊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1492號卷【下稱偵1492卷】第10頁),雖20萬現金之給付方式及原因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惟仍可見被告坦承除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外,尚有收受20萬元現金,是以告訴人所稱有於如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等節,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指稱:被告於102、103年間仍係伊之嫂嫂,於102年6月間被告向伊表示可以介紹「羅蕙琳」給伊認識,被告當時有給伊一個「羅蕙琳」的手機門號,但伊都打不通,後來是「羅蕙琳」主動打來,實際上伊只有跟自稱「羅蕙琳」的不詳女子通過電話及簡訊,也無法主動聯絡到「羅蕙琳」,雖然伊有不斷向被告要求想與「羅蕙琳」見面,但在被告推託之下,伊從未看過「羅蕙琳」本人。嗣後被告陸續向伊表示,「羅蕙琳」身體有些狀況需要醫療費用及家庭發生變故,希望伊能幫忙,伊遂照被告之要求,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然而,伊一直見不到「羅蕙琳」,被告又改稱該「羅某」為「羅婷琳」、「羅雅婷」,伊察覺不對勁,所以於103年7月間向被告要前揭借款的收據,被告就將上開還款證明交給伊。最後伊發現被騙,但由於顧及到當時被告還是伊之嫂嫂,所以沒有採取強硬的手段等語,告訴人於偵審程序始終指訴不移,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往來之簡訊照片3張(見他362卷第31至33頁),可見告訴人確曾於103年1月13日向被告表示有去醫院尋找「羅蕙琳」等語,而於103年3月20日被告亦曾向告訴人表示「羅蕙琳」鬧自殺,被強制打鎮定劑云云,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這封簡訊是伊發的,「羅蕙琳」很常鬧自殺云云(見偵
1492卷第11頁),又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ㄧ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自承還款證明確係伊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復有上開還款證明之影本在卷可查(見他362卷第34頁),均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所述堪信為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收受20萬現金部分係伊照顧住院之公公黃昆財之補貼云云,惟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6年4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5500號函表示:黃昆財之住院期間分別為102年3月7日至102年5月4日、102年6月2日至102年6月8日、102年9月15日至
102年9月25日等語(見偵1492卷第37頁),可見黃昆財於
102年共住院約2個半月,且於102年4月5日至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5日至102年5月4日(共計24日)均有聘請專業看護照顧黃昆財,此有看護照明1份在卷可稽(見偵1492卷第18至19頁),足認黃昆財於102年住院且未請有專業看護之期間不滿2月。又證人黃昆財於偵查中證稱:
伊之住院期間如同上開成大醫院函所示,被告則只有照顧伊
2個星期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兄、被告之前配偶 黃宇辰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照顧黃昆財2、3個星期,伊有給被告3萬元等語(見他362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告訴人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黃昆財車禍住院2個月,伊與黃宇辰確實有給被告照顧黃昆財2個星期的費用即3萬元,作為被告請假的補貼,但後來覺得被告是女性不太適合,就改請專業看護等語(見他362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上開3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前揭事證相合,足認被告僅照護住院之黃昆財2個星期,黃宇辰並給付被告3萬元作為對價,至證人 簡文達 雖證稱:被告之乾爹的太太是伊太太的妹妹,所以被告叫伊姨丈,事實上伊與被告間並無親戚關係,據伊所知,被告有照顧黃宇辰之父約1個月云云(見偵1492卷第29頁),惟證人簡文達既非黃昆財、黃宇辰、告訴人等之親朋好友,其知曉此事恐係得知自被告或輾轉而知,其所稱之照護期間未免流於口語而不精確,甚而有誇大之虞,況縱令照顧期間為1個月一節屬實,仍不需顯然高於聘請專業看護(即20萬元1個月)之費用,是以,被告收受告訴人20萬元現金之部分,顯與被告照護曾住院之黃昆財無關,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另辯稱:因伊之父親欠債,故伊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遂匯款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有以其本人之名義,向伊借5萬7000元,後來被告有還伊6萬元,伊並沒有將此算入本案詐欺之被害金額等語(見他362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臨訟卸責之詞。
㈣、而被告一再辯稱確實存有「羅蕙琳」此人,且「羅蕙琳」曾與告訴人交往,大部分款項都是「羅蕙琳」向告訴人所借,僅係透過伊轉交給「羅蕙琳」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陳報「羅蕙琳」之地址及年籍資料(70幾年
次),惟實際送達傳票後查無此址、以戶政系統查詢亦無與被告所述相符者,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傳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傳票及傳票信封、106年
4月25日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1492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考。被告又於偵查中稱「羅蕙琳」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云云,惟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法大字第106008138號函:「0000000000」門號為 陳佩婷 所申請等語(見他362卷第96至102頁),證人陳佩婷並於偵查中證稱:該門號為伊所申請,但伊從未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伊於105年2、3月與被告共事,伊不認識「羅蕙琳」、「羅婷琳」等語(見交查251卷第181至182頁);依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6年2月3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060000006號函:「0000000000」門號為吳承遠所申辦等語(見他362卷第111至116頁),而證人吳承遠則於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門號是伊所申辦之預付卡,伊辦完後交給被告使用,伊自身完全沒有過,但伊也不認識「羅蕙琳」、「羅婷琳」等語(見他362卷第79頁)。
⒉被告再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曾經告知簡文達及 游文德 ,為何
「羅蕙琳」向告訴人借款都要透過伊云云,然證人簡文達於偵查中結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從未與告訴人交談過,更不知告訴人有借款給何人等語(見偵1492卷第29頁);證人游文德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與被告係隔壁鄰居,伊知道黃宇辰是被告之配偶,也知道黃宇辰有弟弟,但不知道其姓名,亦不知告訴人曾借錢給「羅蕙琳」等語(見偵1492卷第49至50頁)。
⒊被告另於偵查中陳稱:伊曾幫「羅蕙琳」於106年4月21或
22日在意芙旅社辦理入住登記云云,然意芙旅社於106年4月10日至30日期間並無「羅蕙琳」之退房紀錄,此有意芙旅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函、106年7月26日函暨附件之住宿旅客名單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1492卷第63、84至86頁)。被告甚而於偵查中曾提出所謂告訴人與「羅蕙琳」間之性愛影片光碟,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光碟之內容及告訴人之身體特徵,結果略以:影片畫面中男子腹部毛髮特徵顯與告訴人不符等情(見偵1492卷第116至117頁),況被告無法正確提供「羅蕙琳」之身分資料,卻能提供「羅蕙琳」之性愛影本,顯不合常理,自難憑採。
⒋被告又於審理中辯稱:伊於102年3月至103年5月曾在晨
硯婦產科任職櫃臺助理,診所有3位醫生,但伊都是對應 王富君 醫師的班,伊後來有帶「羅蕙琳」也去應徵,「羅蕙琳」還有任職半個多月,但「羅蕙琳」離職前還挪用公款云云,然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歷來之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投保單位不僅未見晨硯婦產科,亦未見任何診所、醫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760187030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7至119頁),且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1日衛部醫字第1070123809號函謂:經查本部醫事管理系統,並無「晨硯婦產科」相關登記資料;另,王富君先生不具任何一類醫事人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⒌而被告於審理中自行攜同證人 黃韻涵 到庭,證人黃韻涵雖證
稱:伊與 張正宜 係同性伴侶並同居中,伊看過張正宜以前的證件,都是寫「羅蕙琳」,張正宜之前喝醉酒亦跟伊說過他是「羅蕙琳」,因為缺錢才用假名,可能是詐騙的事,後來伊去查證,聽被告說張正宜有用「羅蕙琳」的名義向被告前夫的弟弟借錢云云,然而,證人黃韻涵復證稱:伊104年11月認識被告,105年5月認識張正宜,伊、被告及張正宜有一起聚會過,至少10次以上,那時候伊與被告都只知道張正宜的本名,因為張正宜只會介紹自己是張正宜,伊是在106年才得知張正宜就是「羅蕙琳」,被告在伊得知前也不知道,是伊告訴被告後,被告才知曉此事云云,然而,倘證人黃韻涵所述為真,被告於106年前僅知張正宜之本名,又如何能於102、103年間將「羅蕙琳」介紹予被告?倘被告於10
6年間即得知「羅蕙琳」之真實身分係張正宜,未何不立即陳報檢察官或本院,反而一再矢口稱確有「羅蕙琳」存在?且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之偵查庭自承:伊有看過「羅蕙琳」的身分證云云(見偵1492卷第60頁),縱令「羅蕙琳」事後改名,曾存於身分證上之姓名於戶政單位亦應有紀錄,而不致查無此人,此外,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要提出一位證人張正宜,張正宜有見過「羅蕙琳」;「羅蕙琳」當面跟伊說過有和告訴人交往,張正宜也知道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4、104頁),依其語意顯認張正宜與「羅蕙琳」為不同之人。從而,姑不論證人黃韻涵係由被告主動攜同到庭,且證人黃韻涵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無證據可參,其憑信性本屬有疑,證人黃韻涵所述不合情理,且與被告先前所述相互矛盾,是本院尚難採信證人黃韻涵之證述。而證人黃韻涵提出之所謂「羅蕙琳」之SIM卡(證人黃韻涵稱原係張正宜使用)內之簡訊翻拍2張(見本院卷第221、223頁),經提示告訴人稱:未曾收過該封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況本院既不採信證人黃韻涵之證言,且其提出之SIM卡內容係何時、由何人作成等節又均有疑,自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據上,被告一再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欲證明「羅蕙琳
」存在,惟被告所述之情節匪夷所思,經查證後亦均證明顯非屬實,足認「羅蕙琳」僅為被告所虛構之人,而非真有其人。至被告雖以張正宜即為「羅蕙琳」為由,聲請傳喚張正宜及調查證人黃韻涵提出張正宜之平板電腦,然而,張正宜即為「羅蕙琳」一節既為本院所不採信,業如前述,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之法定刑刑度。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02年6月間起,至103年12月9日告訴人最後1次交付借款止,然本案被告為接續犯(詳下述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終了日為103年12月9日,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先予說明。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
查「羅蕙琳」、「羅婷琳」雖為被告所虛構之人,然觀諸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上開還款證明,係「羅蕙琳」、「羅婷琳」為收訖告訴人所貸予之金錢之意思表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其債權追償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虛構「羅蕙琳」,且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謊稱「羅蕙琳」亟需醫療費用及家庭發生變故,藉以索求借款,並行使偽造之上開還款證明之犯行,均係向告訴人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重合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同一,厥屬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時間及空間均有連貫性之情形下而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係叔嫂關係,本應相互扶持、照護,然被告卻濫用告訴人對於家人之信任,恣意向告訴人訛取財物,更為掩飾犯行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致使司法機關反覆調查無益之證據,除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外,益徵其毫無悔意,況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甚而當庭拒絕賠償告訴人,並於宣判前即揚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8萬1,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還款證明上偽造之「羅蕙琳」、「羅婷琳」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編號│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方式│交付金額(新臺幣)│├──┼────────┼─────┼─────────┤│1│102年8月21日│匯款│30,000元│├──┼────────┼─────┼─────────┤│2│102年9月3日│匯款│20,000元│├──┼────────┼─────┼─────────┤│3│102年9月6日│匯款│23,000元│├──┼────────┼─────┼─────────┤│4│102年10月4日│匯款│10,000元│├──┼────────┼─────┼─────────┤│5│102年11月12日│匯款│5,000元│├──┼────────┼─────┼─────────┤│6│102年11月13日│匯款│10,000元│├──┼────────┼─────┼─────────┤│7│102年11月18日│匯款│3,000元│├──┼────────┼─────┼─────────┤│8│102年12月4日│匯款│13,000元│├──┼────────┼─────┼─────────┤│9│102年12月31日│匯款│10,500元│├──┼────────┼─────┼─────────┤│10│103年1月14日│匯款│25,000元│├──┼────────┼─────┼─────────┤│11│103年1月22日│匯款│10,000元│├──┼────────┼─────┼─────────┤│12│103年1月27日│匯款│30,000元│├──┼────────┼─────┼─────────┤│13│103年1月28日│匯款│10,000元│├──┼────────┼─────┼─────────┤│14│103年1月30日│匯款│20,000元│├──┼────────┼─────┼─────────┤│15│103年2月20日│匯款│15,000元│├──┼────────┼─────┼─────────┤│16│103年2月23日│匯款│15,000元│├──┼────────┼─────┼─────────┤│17│103年3月7日│匯款│12,000元│├──┼────────┼─────┼─────────┤│18│103年3月18日│匯款│4,000元│├──┼────────┼─────┼─────────┤│19│103年3月21日│匯款│4,000元│├──┼────────┼─────┼─────────┤│20│103年3月28日│匯款│5,000元│├──┼────────┼─────┼─────────┤│21│103年4月10日│匯款│25,000元│├──┼────────┼─────┼─────────┤│22│103年4月12日│匯款│25,000元│├──┼────────┼─────┼─────────┤│23│103年4月27日(│現金交付│100,000元│││同日提款並交付)│││├──┼────────┼─────┼─────────┤│24│103年4月30日提款│現金交付│100,000元│││,103年5月1日│││││交付(起訴書原載│││││103年4月30日)│││├──┼────────┼─────┼─────────┤│25│103年9月26日│匯款│4,000元│├──┼────────┼─────┼─────────┤│26│103年9月30日│匯款│3,000元│├──┼────────┼─────┼─────────┤│27│103年10月20日│匯款│20,000元│├──┼────────┼─────┼─────────┤│28│103年12月9日│匯款│30,000元│├──┴────────┴─────┼─────────┤│合計│581,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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