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玄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玄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温玄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峨眉鄉統一超商洪興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維儂 ,佯裝為販售手機殼之網路賣家,對之誆稱:訂單資料輸入錯誤,導致帳戶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陳維儂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過埤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1萬4,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末因陳維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温玄智於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儂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0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正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應得以預見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因一時失慮,因缺錢使用亟需貸款,即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並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賠訖和解金,此有本院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4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11年8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加以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所涉之犯罪情節非鉅,前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足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之正犯,又其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訖和解金,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