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李雨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段與文化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雨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