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 叢傑 代理人 李挺宇 相對人即失蹤人 黃蔡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蔡隨(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籍設桃園市龜山區牛角村9鄰牛角坡21)於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黃蔡隨(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下稱相對人)間具親屬關係,而相對人前於45年9月22日因不明原因失蹤後,現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遂提出本件聲請,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
9日桃市桃戶字第1060000101號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5、
6、8、10、26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確認無訛,有該所106年3月3日桃市桃戶字第1060002084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至相對人前揭戶籍址查訪,亦查無相對人任何行蹤,有該局106年3月21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07450號函檢附查訪調查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又本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於106年4月27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4頁)。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於45年9月22日因不明原因失蹤後,現行方不明,音訊杳然,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而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親屬關係,係因欲辦理繼承登記而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提出相對人之死亡記事戶籍資料始提起本件聲請,有該所前揭函文在卷可參,是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復相對人於失蹤時之年齡業已逾80歲,則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於45年9月22日失蹤,計至48年9月22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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