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麟犯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瑞麟為原強重機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怪手、挖土機等重機具出租及工程承包業務,王瑞麟亦身兼重機具駕駛,有駕駛怪手、挖土機等重機具能力,若有承包相關工程,亦會駕駛重機具進行承包工程之履約工作。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公開招標「108年度洲際二期貨櫃中心後續場地取土浚填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程內容為浚挖高雄港第17號至21號碼頭(下稱浚挖區)港內海底淤泥,復利用船隻將淤泥載運至高雄港第二港口之臨時集中場(下稱暫存區)暫時堆置,並在前揭暫存區,清理淤泥中之廢漁具、廢輪胎、廢纜繩、廢塑膠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以卡車將土方載運至洲際二期貨櫃中心後續場地(下稱回填區)浚填,廢棄物則須交由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上開工程由昇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杰公司)得標,昇杰公司另與長一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一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由長一公司分包承攬上開工程之浚挖、回填工作,長一公司再與王瑞麟簽立契約,由長一公司負責於浚挖區浚挖港內海底淤泥,復由昇杰公司以運泥船將海底淤泥運至暫存區後,再由王瑞麟於暫存區清理海底淤泥內廢棄物,並將土方(即清除廢棄物後之海底淤泥,下同)載運至回填區浚填。
二、詎王瑞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認為長一公司負責人 洪賢哲 不願提高報酬,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即本案工程開工日)起至109年9月30日之竣工日間止之不詳時間,開挖前揭暫存區土地(下稱上開掩埋地點),陸續將昇杰公司運載至前揭暫存區淤泥中之廢漁具、廢輪胎、廢纜繩、廢塑膠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就地掩埋並予以回填至上開掩埋地點,以此方式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嗣王瑞麟為掩飾犯行,於110年3月2日前往高雄港務分公司,佯裝發現上開掩埋地點遭人掩埋廢棄物一事,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提出檢舉並交付廢棄物遭掩埋照片(下稱前開檢舉照片)26張,另亦有將檢舉照片17張寄予昇杰公司,後王瑞麟於110年3月4日及6月16日,二次偕同高雄港務分公司人員前往前揭暫存區,指出廢棄物遭掩埋之具體地點即上開掩埋地點,高雄港務分公司隨後於110年7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告發。嗣於110年8月26日10時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高雄港務分公司人員至上開掩埋地點開挖,發現遭掩埋之本案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瑞麟固坦承有向長一公司承包將土方載運至回填區浚填之相關工程,及坦承上揭檢舉、會同高雄港務分公司人員指認掩埋地點等事宜,並對後續確有於其指認地點開挖出本案廢棄物等節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回填、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只有向長一公司承包將土方載運至回填區浚填之工程,至於在暫存區清理廢棄物之作業,是長一公司在做,我沒有做;我沒有掩埋本案廢棄物,是我看到長一公司在掩埋廢棄物,怕日後有爭議,所以從長一公司怪手之監視器上,翻拍其掩埋本案廢棄物之照片,再將照片拿去高雄港務分公司檢舉云云,經查: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暨可先認定之事實
1.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其為原強重機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怪手、挖土機等重機具出租及工程承包業務,被告亦身兼重機具駕駛,有駕駛怪手、挖土機等重機具能力,若有承包相關工程,亦會駕駛重機具進行承包工程之履約工作。於000年0月間,高雄港務分公司公開招標本案工程,工程內容為浚挖高雄港第17號至21號碼頭港內海底淤泥,復利用船隻將淤泥載運至暫存區暫時堆置,並在前揭暫存區清理淤泥中之廢漁具、廢輪胎、廢纜繩、廢塑膠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以卡車將土方載運至回填區浚填,廢棄物則須交由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上開工程由昇杰公司得標,昇杰公司另與長一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由長一公司分包承攬上開工程之浚挖、回填工作,長一公司再與被告簽立契約,由長一公司負責於浚挖區浚挖港內海底淤泥,復由昇杰公司以運泥船將海底淤泥運至暫存區後,再由王瑞將土方載運至回填區浚填。嗣本案工程於109年9月30日竣工後,被告於110年3月2日前往高雄港務分公司,以發現上開掩埋地點遭人掩埋廢棄物一事,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提出檢舉並交付前開檢舉照片26張,另亦有將檢舉照片17張寄予昇杰公司,後被告於110年3月4日及6月16日,二次偕同高雄港務分公司人員前往前揭暫存區,指出廢棄物遭掩埋之具體地點,高雄港務分公司隨後於110年7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告發。嗣於110年8月26日10時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高雄港務分公司人員至上開掩埋地點開挖,發現遭掩埋之本案廢棄物。
2.上揭事實,經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在卷(偵卷第19至22、9至16頁,偵緝卷第頁17至20、47至49、103至
106、347至350、341至344頁,審訴卷第59至67頁,訴字卷第57至68頁),核與證人 蔡文杰 (昇杰公司負責人)、洪賢哲(長一公司負責人)、 洪長庚 (昇杰公司工地主任)、 林士琛 (本案工程監造)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4、217至231頁;偵卷第37至42、217至231頁;偵卷第217至231頁;偵卷第227至231頁,偵緝卷第351至3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6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偵卷第17頁)、高雄港務分公司108年度洲際二期貨櫃中心後續場地取土浚填工程施工現場照片(偵卷第18頁)、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7月27日高港政一字第1103191122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45至120頁)、高雄港務分公司108年4月「108年度洲際二期貨櫃中心後續場地取土浚填工程」施工說明書(偵卷第125至127頁)、昇杰公司與長一公司108年11月5日簽訂之「108年度洲際二期貨櫃中心後續場地取土浚填工程」工程合約(偵卷第129至145頁)、長一公司與王瑞麟109年3月27日簽訂之契約書(偵卷第147至150頁)、長一公司提出王瑞麟寄予證人蔡文杰之怪手開挖現場監視器照片17張(偵卷第247至26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原強重機械有限公司)(偵卷第265至26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7602700號函(偵卷第301至302頁)、高雄港務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高港政字第1118112481號函及其附件(偵緝卷第111至162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本案工程於暫存區清理海底淤泥內廢棄物作業,係由被告承包負責:
1.查證人即長一公司負責人洪賢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係先由昇杰公司得標後,昇杰公司再將本案工程關於浚挖海底淤泥、於暫存區清理淤泥廢棄物、將土方送至回填區浚填之工程分包給我,昇杰公司係負責將淤泥送往暫存區部分。長一公司受昇杰公司分包後,我再與被告約定將「在暫存區清理淤泥廢棄物、將土方送至回填區浚填」之工程交由被告負責承包,我則負責「挖海底淤泥」部分;被告報酬部分,係以土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元計價,被告工程部分於108年11月開始第一階段承作,至109年1月第一階段結束後被告表示報酬太低,不符成本,我才與被告約定將每立方公尺單價提高至65元並與被告簽約,其中「清理廢棄物、運送土方至回填區」之費用均已包含在每立方公尺土方計價中,不另計價等語(偵卷第37至42、217至231頁)。
2.經核證人洪賢哲所提出,長一公司與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簽訂之契約書(偵卷第147至150頁),其中簽約日期109年3月27日確於109年1月後所簽立,契約第一條約定「為完成土方搬(駁)運作業所需之相關費用,如陸域之場地整理維持費、運送路線相關開闢及安全衛生環保維持費等,均包含於本工程單價內,不另給價」、第三條約定「合約單價:每1M3(即每立方公尺)為新台幣65元整(不含稅)」、第五條約定「土方內之廢棄物應以網格面積小於
0.4cm*0.4cm之固定式篩網篩除,廢棄物並依相關法規運棄至合法收容所處置,前述相關清除作業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單價內不另計價...」,均與證人洪賢哲前開證述相符,且經被告供稱上開契約內容屬實(偵緝卷第48頁),足信前開洪賢哲所證及契約內容均可採信,本案工程於暫存區清理海底淤泥內廢棄物作業,應由被告承包負責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非伊所負責,要屬無憑,容無可採。
3.至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土方超量,且運送土方里程超出雙方約定,所以後來改由洪賢哲負責廢棄物清理部分云云(偵緝卷第348頁),然此部分被告稱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紀錄(偵緝卷第348頁),被告空言辯稱此部分工程內容更改一事,自難採認。
(三)本案僅有被告之機具於暫存區,本案廢棄物掩埋一事,難認與長一公司相關:
1.查證人即昇杰公司工地主任洪長庚證稱:暫存區僅有被告一人在那邊施工而已(偵卷第221頁),證人即本案工程監造林士琛亦證稱:洪賢哲並沒有任何機具及車輛在暫存區,所以應該不是洪賢哲從外面載運廢棄物進入現場挖洞掩埋等語(偵緝卷第354頁),再參以社會常情及工業管理實務,重工業機具均須養護、維修及操作人力成本,且重工業機具所費高昂,運送不易,需常駐於施工地點,因此衍生更多管理、防竊及人力成本,若非自己所有,更需負擔承租該等重機具之租金成本,其保管、維護該等重機具之費用當所費不貲,具備一般成本效益觀念之人均不會無故將所費成本高昂之重機具閒置於無用之空間,查本案工程關於在暫存區清理淤泥廢棄物之工程,屬被告所負責、承包,為前所明確認定,卷內亦無被告以外之他人於暫存區作業或被告轉包予他人之證據,足認於本案暫存區施工之人僅有被告,則依一般常理通念,於本案施工期間,於暫存區之機具應僅屬被告一人所支配、持有,別無可能有他人機具進出,且洪賢哲既將清理土方、廢棄物一事交由被告負責,則其根本無須亦不必,更無動機將自己機具置於暫存區之必要,被告辯稱洪賢哲之機具亦有存放於暫存區(訴字卷第61頁),與上開契約內容、工業實務常情及證人證述均不符,無從單憑其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2.是既本案僅有被告之機具於暫存區,則於該處有能力、器具開挖、掩埋、回填廢棄物者,應僅有被告一人,從而,於本案開挖而出之廢棄物,自有高度可能與被告相關。另外,既本案於暫存區清理廢棄物義務僅歸屬於被告一人,於該處亦無除被告以外人之機具,因此長一公司洪賢哲自無可能為本案廢棄物掩埋行為,被告指稱本案廢棄物為長一公司所掩埋,並無可採。
(四)本案廢棄物掩埋地點僅被告有明確指認可能
1.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4日及6月16日,二次偕同高雄港務分公司人員前往前揭暫存區,指出廢棄物遭掩埋之具體地點即上開掩埋地點後,高雄港務分公司確於上開掩埋地點開挖,發現遭掩埋之本案廢棄物等情,業經認定。惟觀諸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3月4日檢舉人(即被告)陪同會勘現場照片6張(偵緝卷第141至143頁),被告110年3月4日當日勘查之暫存區環境區域廣闊,周遭僅有沙灘、樹林及海岸,遠處可見馬頭塔台,地面上並無明顯開挖後復經掩埋回填之痕跡,周遭更無對照物可明確比對掩埋處之相對位置,高雄港務分公司並函復表示:本案工程承包廠商掩埋廢棄物事件,若無被告提出檢舉與到場協助指認廢棄物掩埋位置及說明掩埋深度等查證線索,本分公司難以單純由照片判斷該工程施工區域有遭人非法掩埋廢棄物及知悉具體掩埋地點等語(偵緝卷第111至112頁),足認若非親自掩埋或目擊掩埋過程之人,當非能輕易至現場立即指明掩埋地點,然根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6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偵卷第17頁)及高雄港務分公司案件調查報告(偵卷第47至49頁),被告竟能偕同該公司人員於現場具體指認掩埋廢棄物之處,並於嗣後之開挖過程果然於被告所指認之處發現本案廢棄物,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廢棄物掩埋過程,必有親身親歷,始可能具體指出廢棄物掩埋地點。
2.本院考量本案清理廢棄物一事僅有被告負責,且本案暫存區僅有被告一人機具,被告復能從毫無參考標的(例如對照物、現場氣味、地面痕跡)之情況下,精準指認本案掩埋地點,事後亦確從被告指明地點開挖出本案廢棄物等情觀之,足認本案廢棄物掩埋一事,被告應有親自參與,且因僅有被告在該處作業,故上開指認一事,亦應僅有被告有能力為之,足徵本案掩埋廢棄物乙情,已無容由被告任意推諉與其無關。
(五)被告交予高雄港務分公司及昇杰公司之檢舉照片,為其掩埋本案廢棄物時所自行拍攝
1.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2日前往高雄港務分公司,向該公司提出檢舉並交付檢舉照片26張(偵緝卷第115至140頁),另亦有將檢舉照片17張(偵卷第247至263頁)寄予昇杰公司等情,均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照片附卷可查。觀之上開檢舉照片26張,已有多張照片攝有廢漁具、廢輪胎、廢纜繩、廢塑膠管等物(如偵緝卷第115至117頁照片),與本案查獲時之廢棄物內容相符(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8年度洲際二期貨櫃中心後續場地取土浚填工程施工現場照片【偵卷第18頁】),堪認二者廢棄物同一性無訛,又自偵緝卷第119、129頁照片顯示,均攝得明顯玻璃反光,偵緝卷第124、130、135更攝得駕駛座內杯架及手部操作機具畫面,並自前揭照片均有攝得怪手機械手臂,而該機械手臂正在開挖、掩埋上開廢棄物等畫面相互勾稽,顯然上開照片均為拍攝者身處怪手駕駛座內,於開挖、掩埋廢棄物時,以自己攝錄設備所拍攝,始有因光線反射,而從玻璃上拍攝到攝影者自身反光,甚而拍攝到怪手內部空間擺設之可能。
2.又上開照片,既均為被告所寄出,則上開照片本與被告有高度關聯,遑論於暫存區僅有被告一人機具,早已於前所明確認定,以上事證,均已指向掩埋上開廢棄物,並加以拍攝並寄送上開照片之人,均為被告無訛。佐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搜索後,查扣施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109張,其中3張即為怪手開挖土地後,掩埋廢棄物之照片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2年6月9日航高廉字第11254514910號函及其附件(偵緝卷第315至33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2年6月16日航高廉字第11254515970號函暨所附照片(偵緝卷第339至411頁)可參,亦徵掩埋本案廢棄物者,正為被告本人無誤。再參以洪賢哲於調詢時證稱:本案工程109年1月第一階段結束後被告表示報酬太低,不符成本,不願意再承作,我表示如果他不作,我會另外找人,被告就恐嚇我說後續若不讓他作,會來找我麻煩,才有上開提高報酬及簽約之事,但簽約之後,被告還是用各種藉口要求預支工程費;後來被告也以我積欠他怪手機具、司機及工人費用等事向我要錢,我拒絕他後,被告就將檢舉照片寄給昇杰公司,所以我懷疑本案可能是被告挾怨報復所為等語(偵卷第39、41頁),經核洪賢哲此部分所證,除有前開其與被告簽立之契約及檢舉照片17張可佐外,亦經被告坦承確因此工程與洪賢哲有工程款糾紛(偵緝卷第48頁),可徵洪賢哲懷疑本案乃被告挾怨而為等證詞,自非空穴來風,更徵被告有犯罪動機為本案犯行,本案廢棄物被告所掩埋、回填等情,堪可明確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是我看到長一公司在掩埋廢棄物,怕日後有爭議,所以從長一公司怪手之監視器上,翻拍其掩埋本案廢棄物之照片,再將照片拿去高雄港務分公司檢舉云云(偵緝卷第349頁),然查:本案廢棄物並無可能由長一公司所掩埋,長一公司更無動機、利益及必要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上開檢舉照片依外觀,亦是從怪手駕駛座向外拍攝,並非自監視器畫面翻拍。又本案經調查局搜索並自被告處所扣得上開照片後,被告復改稱:我知道在施工期間洪賢哲有將自海底撈出之廢輪胎、漁網等廢棄物直接在暫存區現場挖洞掩埋,並未依法清運至合法的棄置場,所以當時我有利用工程休息日自行駕駛挖土機至現場開挖並拍照存證(偵緝卷第343頁),其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認,且本案施工期間為108年11月24日至109年9月30日,被告若於該段期間發現洪賢哲於自己負責區域為不法情事,依本案監造廠商林士琛證述其均有機會遇到被告等情觀之(偵卷第227至231頁),被告為謀自清,均可隨時向客觀之第三人即林士琛反應,若果為其開挖發現洪賢哲非法掩埋之廢棄物,更應立即保持現場報警處理,何以須等待工程全部竣工,相關現場早已不見痕跡後,遲至110年3月2日始持自己施工處遭掩埋廢棄物之照片向有關單位檢舉,此無非係陷自己遭外界懷疑之境地,身為有一般智識程度之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足顯被告辯解甚係無稽,無容採納。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查明本案廢棄物合法處理文件究竟應由何人提出,以判斷本案廢棄物之實際掩埋人部分。對此,高雄港務分公司以113年1月5日高港維字第1126853410號函表示:本工程衍生廢棄物清除作業費用均已包含於「浚挖回填」項目內不另計價,故無要求施工廠商提供廢棄物合理處理之相關文件,另本案規定之竣工文件,亦未包括廢棄物合法處理之相關文件等語(訴字卷第78頁),從而廢棄物合法處理文件並非本案請領工程款之必要條件及書面,即無從依合法處理文件之提出義務人,推論本案犯行之實際行為人,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生產或消費過程所產生無用、不要或丟棄之物。易言之,舉凡客觀上不具效用,或者雖仍具使用或交易價值,然持有者主觀上認無留存必要,擬予廢棄者,均屬廢棄物,而非以物質、物品之種類或名稱作為界定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廢棄物均成堆掩埋於暫存區土地,任由風吹雨淋、砂土侵蝕,且無人看管,足見本案廢棄物均屬對一般人無用而欲丟棄之物,而屬廢棄物無訛。又本案廢棄物,顯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消費所產出,而為事業廢棄物,依卷內證據尚非有害廢棄物,故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可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掩埋於案發地點,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回填」行為,依上開說明,縱使上述土地非被告所有,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所稱「提供土地」無訛。被告此部分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三)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掩埋於案發地點,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廢棄物「處理」中之「最終處置」行為,被告此部分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係於108年11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本案暫存區土地掩埋、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五)累犯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主張被告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固堪認定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舉證,但關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卻未見檢察官釋明,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有清理海底淤泥廢棄物之義務,竟僅因不滿長一公司洪賢哲不願依其要求給付工程費用,而心生怨懟,恣意將其應負責處理之廢棄物掩埋於本案土地內,已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更有損社會上契約履約之信任關係,被告掩埋本案廢棄物後,更故弄玄虛,將自己非法掩埋廢棄物之照片,據以向有關單位檢舉,其心可議,無從輕縱。並考量被告掩埋之廢棄物包含廢漁具、廢輪胎、廢纜繩、廢塑膠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面積根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6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偵卷第17頁),合計為145平方公尺,足認被告掩埋之廢棄物不僅種類多樣,範圍亦廣,已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挾怨報復之犯案動機、犯罪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前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得400萬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然被告供稱:本案我估計約載運7萬餘立方公尺的土方,總價金為4、500萬元等語(偵卷第12頁),考量本案工期為108年11月24日至109年9月30日之間,工程內容又係從海底浚挖淤泥上岸回填,總工程所浚挖之海泥體積應屬眾多、龐大,被告供稱載運7萬餘立方公尺的土方,並非無據,是此部分被告陳稱之4、500萬元工程款,應純屬其為本案工程之對價,並衡酌被告於本件確有依約履行篩除廢棄物後,將土方載運至回填區浚填之義務,被告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亦係以土方體積計價,並非以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計價,從而,被告依其上開工程行為獲取其應得之工程款,並無非法或不合理之處,本件亦查無被告因其掩埋廢棄物之舉,獲有何不法利益,此部分至多亦僅為契約相對人日後向其主張違約責任之問題而已,是被告獲取本案工程款之利益,難認與其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而得逕論為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照片109張部分,經核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用、所生、所得之物,應僅屬證據性質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