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85號原告 潘周葳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正確名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稱謂欄僅列載「雇主」、「員工」,未見列載稱謂為「被告」之人,則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均未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是原告應提出正確之被告名稱及相關證據證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官係為何)及原因事實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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