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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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蓮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欣蓮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曾淑蘋 ,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往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褒忠街78巷路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駛入該巷,適有告訴人吳O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莊O香,沿褒忠街7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至褒忠街,告訴人吳O仙為煞避發生碰撞而人車滑倒,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莊O香則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O仙、莊O香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褘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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