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蘇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強盜│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8日│103年10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673、3799│104年度偵字第881號│││、531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3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實├───┼────────────┼────────────┤│審│判決日│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3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37號││決├───┼────────────┼────────────┤││確定日│104年7月6日│104年7月27日│├─┴───┼────────────┼────────────┤│是否為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科罰金之案│會勞動│勞動││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540號(刑期│104年度執字第11717號(刑│││106年9月22日至111年8月6│期111年8月7日至111年12月│││日)│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