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建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
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建欽為圖在台應徵工作,於民國91年
4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向綽號「華安」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得經變造之「 劉崇亮 」身分證1張,嗣於同年11月11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並偽以「劉崇亮」之名義,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業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街○○號嘉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彰公司)應徵沖床工作,並獲任用,池建欽再於同年月12日填寫嘉彰公司人事資料表時,於同意書人欄位偽造「劉崇亮」之署名,致生損害於劉崇亮及嘉彰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另依前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檢察官於91年12月6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1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偵查期間共計為9日,以及本案於92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至本院於92年8月5日發布通緝止,審理期間共計7月3日,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91年11月12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以及
2年6月、9日、7月3日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本件被告所涉偽造署押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2月24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被告涉犯該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又公訴意旨既認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2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徵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5年之4分之1計算,有1年3月時效停止進行。另依前開說明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檢察官於91年12月6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1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偵查期間共計為9日,以及本案於92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至本院於92年8月5日發布通緝止,審理期間共計7月3日,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91年11月11日起算,加上5年之時效期間,以及1年3月、9日、7月3日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本件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9月23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被告涉犯該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徵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亦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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