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展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展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展州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仍未知悔改,其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上午7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於稍事休息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沈展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對公眾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實為不該,惟兼衡被告本次係於當日上午飲酒後,至下午工作結束後始騎乘機車返家,惡性顯與飲酒完畢即駕車上路之人有別,另衡酌其雖有上揭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惟此次係近5年內之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另本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並非甚高,於騎乘車輛過程中亦未肇事傷及他人,及衡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此次尚非須令被告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始足生教化功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