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上午八時許,見丙○○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一七一之一號二樓住處大門未鎖無人在內,竟徒手啟門入室侵入其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得丙○○置放該屋二樓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見乙○○○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二三五之五號住宅大門未鎖無人在內,而以同一手法侵入住宅,竊得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萬七千元、序號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駛執照、掛號證、交通違規通知單等物品),並基於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四十九分)至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八分許,連續在澎湖地區盜用上述行動電話通話十八次,致電話公司誤以為係前揭門號申請人使用行動電話,而提供撥接服務,因此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丁○○復於同年十月間某日晚間九時許,見甲○○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一一二號住宅大門未鎖無人在內,以同前方式侵入其內,竊得甲○○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千元、信用卡二張、太陽眼鏡一付、口紅一條、手套一付、存摺一本、印章二個、身分證、健保卡、化妝品等物)。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乙○○○、甲○○及證人 陳順智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通話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盜打使用,應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該罪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二則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因此,被告竊取丙○○財物之行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乙○○○、甲○○財物之行為,則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多次盜打他人行動電話之行為,皆另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此部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多次竊盜、違反電信法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盜打使用,所犯竊盜、違反電信法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認為屋主不在而乘機侵入住宅,尚無直接侵害居家人身安全之動機,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將所得現金返還各該被害人,又查無前科紀錄,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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