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偉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方偉懿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㈠被告本件被訴傷害、侵入住居、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名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依告訴人莊元齊之請求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隙,被告竟僅因鄰居間互有嫌隙,即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先徒手打落告訴人手上之攝影機,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再持屋內放置之行李箱、餐桌椅、硬碟、筆電、數位光碟等物,攻擊告訴人身體,並以「幹你娘,機掰」、「你會死」(台語)等語恫嚇、辱罵告訴人,以此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有可能發生重大危害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被告顯然漠視法律體制及社會秩序,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審理時方鬆口認罪,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私下曾對告訴人表示願意回復名譽,卻未有任何作為,足見被告係為求獲輕判始願認罪,並未真心悔悟,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2年,實令被告心存僥倖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情。
㈠按有關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及宣告緩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
解決,貿然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履行等全部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另於緩刑之宣告方面,亦具體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履行,乃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裁量權濫用之情,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俱經原審審酌及之,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至告訴人所稱被告私下曾對告訴人表示願意回復名譽,卻未有任何作為等情,則未見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任何具體之事實、證據供本院審酌、調查,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空泛陳述,作為加重被告刑罰之依據,其理至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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