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974號聲請人 莊秀英 相對人 湯貞珠 相對人 陳虹君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湯貞珠、陳虹君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湯貞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虹君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湯貞珠、陳虹君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台幣)│││││├──┼───────┼─────┼───────┼───────┼────┼────┤│001│104年11月29日│115,000元│105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5日│No367112│湯貞珠、││││││││陳虹君│└──┴───────┴─────┴───────┴───────┴────┴────┘┌──────────────────────────────────────────┐│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台幣)│││││├──┼───────┼─────┼───────┼───────┼────┼────┤│001│104年12月31日│40,000元│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日│No367114│湯貞珠│└──┴───────┴─────┴───────┴───────┴────┴────┘┌──────────────────────────────────────────┐│附表三│├──┬───────┬─────┬───────┬───────┬────┬────┤│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台幣)│││││├──┼───────┼─────┼───────┼───────┼────┼────┤│001│104年12月31日│40,000元│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日│No367115│陳虹君│└──┴───────┴─────┴───────┴───────┴────┴────┘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