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酒後無照騎乘」、第6至7行查獲地點更正「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
177.5公里南下車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沒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卻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犯本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案屬初犯公共危險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03號被告吳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6時許起至16時10分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親戚家,飲用2杯保力達加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崇德派出所,行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6時4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美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