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儀君
張懷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儀君、張懷駿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儀君、張懷駿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林儀君、張懷駿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4、8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林儀君、張懷駿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儀君、張懷駿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鄭深井 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儀君、張懷駿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儀君、張懷駿偶遇行
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貿然以急煞車輛方式阻擋告訴人去路,不僅妨害告訴人自由權利,更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末查,被告林儀君、張懷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1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連帶賠償新臺幣2萬元(本院卷第99頁),獲告訴人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本院卷第58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