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債權人 上官秀梅 債務人林志誠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志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志誠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所示,本票發票人係「 林志成 」,債權人無法釋明債權人與相對人林志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復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釋明債務人之正確姓名,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