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禹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禹辰於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100年5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1月1日故意更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禹辰前因「於100年2月3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甫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於100年5月9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其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0年11月1日,故意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前開情事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仍未見警惕,於5個月後,再度犯下後案,前後2案之犯罪態樣相同,均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相同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確有不知悔改,續行犯罪之惡意,實可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使受刑人改過向善,謹慎言行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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