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車牌更正為「VC-6127」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參諸被告甫於民國88、92年間,分別因酒醉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刑,而受有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處罰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高速公路,且審之高速公路車速極快,用路人對於其他用路人對交通規則之遵守有更高度之信賴,益證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逕自使用高速公路,顯對行車安全可能產生相當之危害,之後被告因行車進入收費站時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經警方攔查並實施酒測時,被告滿臉通紅、說話語無倫次、多話、大笑、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情,有警卷所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意識非處於正常狀態,參以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三度違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前開二次處罰未能對被告發生惕勵作用,致其無視處罰而故態復萌,且以甚高酒精濃度狀態行車,則聲請人之求刑尚非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