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王怡鈞 即 王振傑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號碼第三四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曾對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留存之在美國地址「2715WoodspringDr,York,PA17402」,寄送如附件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號碼第343號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然遭郵務人員回覆「ATTEMPTED-NOTKNOWN」(已嘗試寄送…但無結果)、「UNABLETOFORWARD」(無法轉送他址)、「RETUR
NTOSENDER」(退回寄件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其收件/投遞/付款/登錄回執等件為證。查相對人於民國73年8月26日即已出境,並於77年11月21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而前述在美國地址,係相對人於100年11月間申請護照時填報之唯一國外地址,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7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訛。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所留存之前述在美國地址寄送,仍無法將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通知相對人。則本件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即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