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欣
時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欣、時建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仁欣、時建中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燒肉肉吧餐廳內與 周宏哲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用餐,席間林仁欣、時建中因飲酒後大聲喧嘩,與在內用餐之 顏上賀 發生糾紛,林仁欣、時建中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顏上賀之頭部,並以腳踹擊顏上賀之腹部,致顏上賀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顏上賀驗傷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顏上賀訴 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仁欣、時建中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欣、時建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上賀、證人 張芝瑀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9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仁欣、時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仁欣、時建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林仁欣、時建中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因在同一餐廳內用餐,告訴人反應其等用餐音量問題,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等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智識程度(被告林仁欣大學畢業、時建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仁欣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養一子;被告時建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二名子女及母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