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聲請人 吳鳳月
吳鳳琴 吳正宗 相對人 吳明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處分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詎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及居所地付郵寄送,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本院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居所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7」付郵寄送前開通知,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居所地,經該分局函覆,員警查訪時據相對人本人在場表示,其確實居住於居所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7」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