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告 黃智勇
黃國峻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國峻、黃國峰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黃智勇與黃國峻、黃國峰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南靖 小段41-9號,所有權為全部,面積194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嘉義縣○○鄉○○ 段南 和小段89號,門牌為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8鄰南靖311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4.22平方公尺,於97年1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智勇與黃國峻、黃國峰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南靖小段41-9號,所有權為全部,面積194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89號,門牌為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8鄰南靖311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4.22平方公尺,於97年1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國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智勇(原名 黃志勇 )於88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黃智勇曾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繳款,迄97年7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599,227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合計共610,054元。
(二)被告黃智勇違約後,原告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其位於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41-9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建號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89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8鄰南靖31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詎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國峻、黃國峰,原告對被告黃智勇之債權於88年12月8日已成立,被告黃智勇嗣於97年2月
5日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被告間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2609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⒈被告黃智勇與黃國峻、黃國峰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南靖小段41-9號,所有權為全部,面積19
4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89號,門牌為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8鄰南靖311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4.22平方公尺,於97年1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黃國峻、黃國峰應就前揭土地及建物,於97年2月5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智勇之名義。
二、被告黃智勇抗辯則以:因伊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的房貸,所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黃國峻、黃國峰,讓渠等自行繳納尚未清償的貸款,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對價。伊退休後玩股票,為了一個貪字輸了很多錢,伊跟我兒子說房貸繳不出來,但伊沒有跟被告黃國峻、黃國峰說伊負債多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國峻抗辯則為:被告三人間為父子關係,從房子過戶後,開始從被告黃國峰國泰世華銀行的戶頭扣款以繳納系爭不動產的房貸,繳納房貸只有用被告黃國峰的名義,但事實上是由伊與被告黃國峰一起分擔。房貸就是跟國泰世華銀行貸的,因為名義上的債務人還是被告黃智勇,房貸名字沒辦法變換名義為渠二人,被告黃智勇過戶時並未告知其負債有多少,被告黃智勇94年退休有一筆退休金,當時渠等並不知道他外面有負債,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們並非無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國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及聲明均同被告黃國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智勇(原名黃志勇)於88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被告黃智勇曾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繳款,迄97年7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599,227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合計共610,054元。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97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國峻、黃國峰等情,為被告黃智勇、黃國峻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6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戶名變更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為證。而被告黃國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而依其先前到場陳述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屬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
登記為無償行為,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參以被告黃國峻、黃國峰均自承:被告黃智勇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除由渠等自行繳納尚未清償的貸款外,並無其他對價等語,亦與被告黃智勇所述吻合,並據渠等提出被告黃國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為佐,自堪信屬實。被告黃國峻、黃國峰固辯稱:渠等有共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上開移轉所有權應非屬無償行為云云。然被告黃國峻、黃國峰均自承:被告黃智勇上開貸款之名義上債務人仍為被告黃智勇,因屬勞工貸款,無法改變名義人等語;參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確仍為被告黃智勇,此觀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足見被告黃智勇並未因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而獲任何債務之減免甚明,是被告黃智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黃國峻、黃國峰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無誤。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⒉被告黃智勇移轉當年度即97年度之財產所得,已顯低於
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額,此觀被告黃智勇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63頁)。又依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足證被告黃智勇移轉當年度另有債務逾期(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黃智勇於行為時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此外,系爭不動產房貸仍為被告黃智勇名義,故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黃國峻、黃國峰所有並未能減少被告黃智勇之債務等情,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自屬有據。
⒊被告黃國峻、黃國峰固辯稱:移轉當時渠等不知被告黃
智勇另有積欠其他債務云云。被告黃智勇亦辯稱:伊沒有跟被告黃國峻、黃國峰說伊負債多少等語。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闡述甚詳。而被告間所為上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國峻、黃國峰於行為時,是否明知上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非所問,是被告上開辯詞自難執為有利於渠等認定之佐憑。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智勇資力不佳,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其對原告有上開信用貸款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國峻、黃國峰,且被告黃智勇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即無能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使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求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黃國峻、黃國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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