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原告浚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維泰 被告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前因被告社區之排煙設備及發電機組損壞,遂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26日要求原告前往施工,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4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6日與被告以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柴油引擎發電機組800KW檢修加裝排煙控制盤」、「管道內風管整修、排煙閘門加氣密條工料、風量測試調整、五金另料及運雜費」、「1F梯排更換中壓風輪、軸承、軸心及皮帶、皮帶輪工料」(下稱系爭工程)等工程,並業已依約分別於101年8月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底施工完畢,嗣後提出請款單3紙向被告管委會請款,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300元、110,000元、26,000元,合計為146,300元,惟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102年1月17日被告要求將前開款項拆成4筆請款,被告社區管委會總幹事稱係因管委會尚未決定付款日期,經過多次催討,有電話紀錄可稽;另於103年12月31日另以傳真催討前開款項。
2、兩造間並無簽訂工程契約,因小工程均係用傳真回傳資料,二造間僅以報價單議價後成立契約,報價單上有被告總幹事 吳進財 之簽名。
3、二造於101年3月5日就皇冠大樓消防設備工程簽訂「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及保養修繕合約書」(下稱消防修繕契約),嗣後又以報價單就排煙設備及發電機組設備損壞成立維修契約,原告施工完畢後要求被告付款,惟被告要求與大樓之整體消防合併驗收,至101年12月18日始整體通過基隆市消防局驗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係101年3月5日消防修繕契約外所另外成立工程項目之費用,與消防修繕契約並無關係。
4、報價單、請款單與收據內容並無不符,其中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26日之工程報價單內容及請款單內容均為相符,而收據內容均為「消防檢修」,係原告公司一直以來請款收據均書寫如上。而101年7月3日之報價單內容「柴油引擎發電機組800KW檢修加裝排煙控制盤」亦與請款單相符。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00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否認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兩造間僅有於101年3月5日簽訂消防修繕契約,然該項工程款業已給付與原告。原告係承包被告之消防修繕工程,是兩造間就前開消防修繕工程於本院玄股(即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0號)承審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金額被告無法核對其明細。
(二)縱認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依原告所提報價單上亦註明「並於通過消防檢查即支付款項,但若未通過不予支付費用」之約定,然系爭工程並未通過嗣後之消防檢查(分別於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29日),則被告無庸給付前開工程款項與原告。
(三)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工程兩造未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時間,依原告所言「本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4日、101年10月17日及10月底前往基隆皇冠大樓施工完成」,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完工時(即分別於各工作完成時)起算2年時效,是分別於101年8月4日、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底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4年2月1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間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上並未記載任何工程承攬金額,又報價單、請款明細與收據所記載之內容均不相符。
(五)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之排煙設備及發電機組損壞,分別於101年7月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26日要求原告前往施工,原告遂分別於101年8月4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6日與被告以報價單約定施作「柴油引擎發電機組800KW檢修加裝排煙控制盤」、「管道內風管整修、排煙閘門加氣密條工料、風量測試調整、五金另料及運雜費」、「1F梯排更換中壓風輪、軸承、軸心及皮帶、皮帶輪工料」等工程,並業已依約分別於101年8月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底施工完畢,嗣後提出請款單3紙向被告管委會請款,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10,300元、110,000元、26,000元,合計為146,3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系爭契約之前開工程項目是否屬於101年3月5日所簽訂「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及保養修繕合約書」之一部?茲析述如下:
(二)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次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又據10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6日之報價單即系爭工程契約分別載有「請於複查前施作完成,若未能複查通過,不予支付費用」、「並於通過消防複查即支付本款項,但若未通通,不予支付費用」之約定,系爭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是系爭工程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查合格,亦即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審理中抗辯稱:「基隆市消防局分別於101年7月4日、8月9日、9月6日、10月4日、10月30日、11月29日針對其100年11月22日及12月30日消防安全檢查認定系爭大樓之消防缺失進行檢查,管理權人即被告(即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被認定未依規定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直至101年12月14日再次檢查時始全部通過」,此有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於101年12月14日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查後始起算,是被告辯稱應自系爭工程各期完工日時起算,實乏依據。另原告前分別於102年1月7日、同年月14日開立收據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並協商分期事宜;復分別於103年2月27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6日以電話聯繫付款事宜,均未獲回應;又於同年4月10日、同年月21日以電話聯繫被告社區總幹事吳進財討論付款事宜,然吳進財稱被告管委會尚未確認付款日期(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嗣後於103年12月31日再次以傳真前開單據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款,揆諸前揭民法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1年12月14日通過基隆市消防局複查時起算,可以採信,則算至原告於10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又縱寬認原告自102年1月14日提出請款單,甚或於103年4月21日以電話催告而中斷時效,然原告亦未對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後之六個月內對被告起訴,則原告主張其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主張,亦無足採。
(三)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認原告就「柴油引擎發電機組800KW檢修加裝排煙控制盤」、「管道內風管整修、排煙閘門加氣密條工料、風量測試調整、五金另料及運雜費」、「1F梯排更換中壓風輪、軸承、軸心及皮帶、皮帶輪工料」等工項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係以101年12月14日(基隆市消防局複查通過日)或102年1月14日(請款單催告日期),甚或103年4月21日(電話催告日期)起算,均已於103年12月14日或103年7月14日,甚或103年10月21日時效完成,則原告遲至104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承認於「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及保養修繕合約書」外,有與原告簽訂「柴油引擎發電機組800KW檢修加裝排煙控制盤」、「管道內風管整修、排煙閘門加氣密條工料、風量測試調整、五金另料及運雜費」、「1F梯排更換中壓風輪、軸承、軸心及皮帶、皮帶輪工料」等工程,且縱認原告確有施作,原告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即報價單3紙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6,300元及自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