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588號原告 藍崇民 被告 謝宛玲 訴訟代理人 楊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186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間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6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適用小額程序,然原告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除為前揭聲明減縮外,又擴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61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亦未繳納任何擴張、更正聲明後之訴訟費用,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則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既顯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利息起算日之減縮請求範圍內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103年9月17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104年9月18日止,契約載明承租人應於每月17日繳納房租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3年10月17日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迄104年3月16日,已積欠5個月租金60,000元、電費9,700元、水費6,400元、MOD網路電視室內電話費10,086元及鐵窗費用8,000元,總金額為94,186元,期間雖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曾繳納所欠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6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1.系爭租約上所記載之設備,均係指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結束後,應返還予原告之設備,而系爭房屋並無4台冷氣,僅有2台,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僅需返還原告2台冷氣,至於系爭租約上所記載之4台冷氣為原告之筆誤。
2.系爭房屋內MOD係被告自行安裝,原告並未對被告稱裝設MOD後始有手機訊號而要求被告安裝MOD,是以MOD網路電視室內電話費金額10,086元應由被告負擔。
3.原告並未焊死系爭房屋之大門,惟因被告已長期未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原告始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待被告繳清費用後,原告即同意開放系爭房屋之大門進出;且原告雖將大門門鎖更換,被告亦可由系爭房屋2樓落地窗進出,不一定要從系爭房屋大門進出,是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後仍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而須給付104年2月至6月之各項費用及房租。
四、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同意將多裝設2台冷氣及鐵窗等條件,被告始同意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予原告4萬餘元作為定金,詎原告竟於二天後要求被告給付安裝冷氣費之一半,經被告拒絕,原告迄今未裝設冷氣,致系爭房屋一樓難以居住使用,原告既未依系爭租約履行其裝設4台冷氣,被告自無繳納租金之義務。
(二)MOD電視網路電話費用,係被告不諳科技商品原理,聽信原告所稱裝設MOD手機就會有訊號,始裝設MOD,豈知裝設MOD後,手機仍無訊號,若非原告所述,被告自無裝設MOD之意思,是被告自無繳納MOD費用之義務。
(三)原告自104年1月31日即將系爭房屋鐵門從外面焊死並上鎖,使被告難以進出,被告既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所請求被告支付自104年2月起之租金、水費、電費、MOD網路電視室內電話費,被告自無繳納之義務。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並應於每月17日以前繳納,且自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03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再於104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因積欠數月租金,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要求被告於104年2月2日前搬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鳳山過埤郵局103年11月3日第67號及104年1月28日第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自負有依系爭租約約定繳交租金及支付水電費用之義務。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租金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0月17日至104年4月17日止之租金,計5個月租金為60,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自104年1月31日即將系爭房屋大門焊死,阻止被告進出系爭房屋,且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裝設冷氣,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經查:
1.原告於104年1月31日下午將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更換阻止被告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得以系爭房屋之二樓落地窗自由進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依山而建,原告所指之落地窗緊臨擋土牆及未經開發之山坡地,一般人難以由此通行之事實,有被告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房屋相片1紙附卷可稽,且原告既亦自承其更換門鎖之目的係在使被告於依約給付租金及其他費用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足徵原告自104年1月31日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時起即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而未依約交付租賃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31日以後之租金,自非有理。
2.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約提供4台冷氣予被告使用,原告未履行系爭租約,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云云。原告對於系爭租約所附,原告所製作應交予被告使用物品設備清單(下稱系爭清單)中記載「冷氣肆台」,惟系爭房屋僅裝設2台冷氣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上冷氣肆台為筆誤,且未交付2台冷氣僅影響租金500元云云。經查,系爭清單既為原告親自製作,其內容並為被告同意,自應認係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查,系爭清單第六項原係記載「冷氣2台」嗣經塗去「2」,再改為「肆」,衡諸常情,原告若係僅欲交付2台冷氣供被告使用,應無可能特意將原記載之「2」刪除,並以國字另記載「肆」以表慎重,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其未完全交付系爭租約約定數量之冷氣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減少交付2台冷氣予被告使用,而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僅就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應因而減少500元之事實不爭執,對於逾此部分,被告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除前揭未交付之2台冷氣外,已交付其餘全部租賃物,被告竟以此抗辯無須給付全部租金,自非可採。是被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3個月又15日之租金,合計為40,065元【計算式:(12,000元-500元)3月+15日(11,500元/31日)=40,0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65元之租金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電費9,7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0月至104年4月之電費共9,700元,惟查,系爭房屋103年10月份帳單金額為1,593元(計費期間為103年8月5日至103年10月2日)、103年12月份帳單金額為4,878元(計費期間為103年10月3日至103年12月2日)、104年2月份帳單金額為6,795元(計費期間為103年12月3日至104年1月29日)、104年4月份帳單金額為1,072元(計費期間為104年1月30日至104年4月1日),此有電費明細1紙附卷可稽,而其中103年12月帳單金額4,878元業經被告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104年1月31日後即未能再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之電費,即非有理。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在7,262元【計算式:16日×(1,593元/59日)+6,795元+2日×(1,072元/62日)=7,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水費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水費計算期間自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金額為共6,400元,經查,系爭房屋103月10月份水費帳單金額為230元、103年12月份帳單金額為845元、104月2月份帳單金額為650元、104年4月份帳單金額為509元,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管理處繳費一覽表及繳費收據附卷可稽。又被告自104年1月31日後即未能再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之水費,即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水費,在1,549元【計算式:14日×(230元/60日)+845元+650元=1,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MOD網路電視室內電話費10,086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MOD網路電視室內電話費10,086元,經查,系爭房屋103年9月份上開電信費帳單金額為1,267元(計費期間為103年8月11日至103年9月10日)、103年10月份帳單金額為1,650元(計費期間為103年9月11日至103年10月10日)、103年11月份帳單金額為1,643元(計費期間為103年10月11日至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份帳單金額為1,643元(計費期間為103年11月11日至103年12月10日)、104月1月帳單金額為1,643元(計費期間為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10日)、104年2月份帳單金額為1,721元(計費期間為104年1月11日至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份帳單金額為1,742元(計費期間為104年2月11日至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份帳單金額為23元(計費期間為104年3月11日至104年11月10日),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裝設MOD係因原告稱裝設後,手機訊號增強,然裝設後MOD後手機仍無訊號,故此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已難採信。況查,MOD設備為電視及網路之接收器或轉接器,非為手機訊號之強波器,此為一般人所應具備常識,且縱被告無法確定MOD設備與手機訊號強弱有無關聯,亦應於該設備裝設時詢問施工人員;又系爭房屋MOD設備於103年9月即裝設,被告應立即能發現其手機訊號並未改善,而其竟未向原告表示異議,且繼續使用上開設備至無法進出系爭房屋時止,其辯稱無須給付前揭電信費用,自非可採。又被告自104年1月31日後即未能再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之電信費,即非有理。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於7,415元【計算式:24
日x(1,650元/30日)+1,643元+1,643元+1,643元+21x(1,721元/31日)=7,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鐵窗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鐵窗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鐵窗費用8,000元,惟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此費用之分擔有何約定,亦未證明其確為系爭房屋支出上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窗費用8,000元,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自103年9月17日止至104年1月31日均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租金40,065元、電費7,262元、水費1,549元及電信費用7,415元,共56,291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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