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原告 林榮足 被告錫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嗣該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24號成立和解,而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其中第二審裁判費36,694元已由被告繳納,並經辦理退費2/3完畢,此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和解筆錄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另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2,878元,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4,463元,原告業已繳納其中之23,070元,按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示,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3元【計算式:24,463-23,070=1,393】,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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