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號聲請人 陳献章 會計師(即被繼承人 高春源 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高春源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司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因被繼承人尚有地價稅、遺產稅、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迄今代墊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少新臺幣19,298元等債務要清償,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土地,並無任何現金可供清償,故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又本件之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爰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便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案件,該案件於112年6月14日裁定被繼承人高春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內容,並經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登報,是以上開公示催告期間迄今尚未屆滿,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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