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素行情形,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產,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任舉牌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之安全帽,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7號被告林靜萱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地下1樓(第一間)(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萱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7時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64巷內安泰銀行旁機車格,以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 鄭庭堅 所有黑色安全帽1頂(廠牌及價值均不詳)得逞,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鄭庭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庭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庭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器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昱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