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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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占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8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占仁於民國112年3月7日6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北往西向行駛,途經台北車站東側門計程車下客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高群倫 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直行外側車道駛至,一時煞閃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輕度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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