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泓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四OO八號被告陳泓維妨害秘密一案,扣案之iPhone4智慧型手機壹支應予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維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月16日確定,且於105年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iPhone4智慧型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3年度偵字第4008號被告陳泓維妨害秘密一案,確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9日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月16日確定,被告亦已按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並立悔過書1份,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於105年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指定命令工作日誌、被告陳泓維所書立之悔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iPhone4智慧型手機1支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次犯罪所用,亦據其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6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iPhone4智慧型手機1支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