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伍包 (總驗餘淨重貳點參玖公克,含外包裝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威旬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2.39公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188號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揭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總驗餘淨重2.3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4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述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而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檢察官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並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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