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及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地下停車場內」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並增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竟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情,衡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現以工人為業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下稱偵卷】第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扣案之殘渣袋2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46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殘渣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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