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秀珍(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秀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洪秀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洪秀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9日│106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偵字第281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1│106年度訴字第171│││實││3號│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1│106年度訴字第171│││決││3號│3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712號│字第17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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