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 李文宏 被告蘇X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9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X圖並非本案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另依附帶民事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具體指明被告為起訴之要件,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其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者,其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經查,就被告蘇X圖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僅載「蘇X圖(住址:不詳)」等語,直至本院判決時,原告仍未就「蘇X圖」之人之真實姓名、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等資料查明補正,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蘇X圖給付部分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對其餘被告甲○○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