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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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儒
黃嘉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345、8323、92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未○○犯如附表編號㈢、編號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㈢、編號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巳○○犯如附表編號㈠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寅○○(通訊軟體微信名稱「不倒翁」,本院另行審結)、巳○○(微信名稱「RACOG」、「七鰓鰻」)、未○○(微信名稱「錢來也」、「嘉興」)、壬○○(微信名稱「巢」,本院另行審結)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微信名稱「班」、「黃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寅○○、巳○○、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等判決確定;壬○○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班」以微信群組名稱「信用合作社」作為該詐騙集團之聯絡工具,指示寅○○(車手頭)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未○○(車手)、巳○○(車手),由其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巳○○並因此分別獲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0.6%、2%之報酬。嗣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庚○○、午○○、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丁○○、乙○○、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唐淳詳 、卯○○、辰○○、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起訴書所犯法條中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刪除補充更正,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未○○、巳○○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未○○、巳○○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323號偵查卷《下稱109偵8323卷》第184頁反面、第189頁反面、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23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未○○、巳○○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午○○、庚○○、癸○、戊○○、唐淳詳、卯○○、辰○○、丙○○、己○○、丁○○、乙○○、甲○○、子○○、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8323卷第51至53頁、第62至64頁、第80至83頁、第88至92頁、第106至107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28頁、第137至140頁、第147至149頁、109偵9292卷第98至99頁、第104頁、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18頁、第124至127頁、第136至137頁)。
2、被告未○○、巳○○提領明細及畫面(見109偵8323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4頁、109偵9292卷第43至45頁)。
3、 林鼎絃 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35至37頁)。
4、 曾依婷 所有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38頁)。
5、 胡志祥 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39至40頁)。
6、 林詩涵 所有之 國泰世華 、中國信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41頁、109偵9292卷第11頁、第151頁)。
7、 曾莉葶 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42至43頁)。
8、 蔡易秀 所有之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9頁、第142頁)。
9、 張梅芳 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10頁、第156頁)。
、 蔡宜秦 所有之中國信託、日盛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59頁)。
、 鐘耀威 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12頁、第146頁)。
、證人即被害人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第59頁)。
、證人即被害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6頁)。
、證人即被害人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78至79頁、第84至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騙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87頁、第93至102頁)。
、證人即被害人唐淳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騙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04至105頁、第108至113頁)。
、證人即被害人卯○○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3頁)。
、證人即被害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2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偵8323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2頁)。
、證人即被害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條(109偵8323卷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68頁)。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00至103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105至110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9292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6頁)。
、證人即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19至123頁)。
、證人即被害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28至135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見109偵9292卷第138至140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未○○、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欺款項後並交付予同案被告寅○○,寅○○再將該詐欺款項交付予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未○○、巳○○如事實欄一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二)是核被告未○○所犯如附表編號㈢、編號至所為;被告巳○○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編號㈨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未○○、巳○○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未○○、巳○○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未○○、巳○○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未○○、巳○○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罪數:
1、被告未○○、巳○○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未○○如附表編號㈢、編號至所示犯行;被告巳○○如附表編號㈠至㈦、編號㈨至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未○○、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巳○○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未○○、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廣告公司從事招牌安裝及規劃職務、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執行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巳○○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KTV服務生職務、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爸爸及姑姑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3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143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未○○、巳○○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未○○取得詐騙金額千分之6作為報酬,被告巳○○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未○○、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換算被告未○○之犯罪所得為1,014元【計算式:16萬9,000元0.006=1,014元】、被告巳○○之犯罪所得為1萬2,860元【計算式:64萬3,000元0.02=1萬2,8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㈠己○○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假冒己○○親友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欲借款,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1月7日16時2分許,匯款8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巳○○①109年1月7日17時28分許,提領6萬元。②109年1月7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㈡丙○○於109年1月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匯款9,999元。②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匯款9,999元。③109年1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巳○○①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提領1萬元。②109年1月7日1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③109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提領5,000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㈢庚○○於109年1月7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1月7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②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巳○○①109年1月7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②109年1月7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③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④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⑤109年1月7日2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①109年1月7日20時57分許,匯款2萬9,989元。②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匯款3萬元。③109年1月7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巳○○①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9,000元。②109年1月7日21時14分許,提領6萬元。未○○①109年1月7日21時44分許,提領1,000元。㈣午○○於109年1月7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1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3,023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巳○○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②109年1月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㈤癸○於109年1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匯款8,123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巳○○①109年1月7日20時39分許,提領8,000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㈥子○○於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藥局客服,因加入會員需補正資料,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1月7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②109年1月7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③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巳○○①109年1月7日22時23分許,提領6萬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㈦甲○○於109年1月7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1月7日21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㈧丁○○於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匯款2萬1,0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巳○○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7分許,提領2萬元。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8分許,提領1萬元。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2萬元。④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1萬元。⑤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2萬元。⑥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1,000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㈨乙○○於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易秀)巳○○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②108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③108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1萬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①108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匯款2萬3,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①108年12月29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②108年12月29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元。㈩丑○○於109年1月7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1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2萬9,999元。②109年1月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3,023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梅芳)巳○○①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②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③109年1月7日23時2分許,提領2萬3,000元。★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5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①109年1月7日22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①109年1月7日22時43分許,提領2萬元。②109年1月7日2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③109年1月7日2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①109年1月7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②109年1月7日22時55分許,匯款6,977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①109年1月7日23時23分許,提領5萬元。②109年1月7日23時24分許,提領2萬9,000元。★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7,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辛○○於109年1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1月7日22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巳○○①109年1月7日2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②109年1月7日2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唐淳詳於108年12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唐淳詳,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唐淳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7,123元。②108年12月24日17時45分許,匯款6,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未○○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6,000元。②108年12月24日18時8分許,匯款7,000元。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卯○○於108年12月25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8年12月24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2,99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未○○①108年12月24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元。②108年12月24日18時48分許,匯款1萬3,200元。★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辰○○於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4,014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未○○①108年12月24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4,000元。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戊○○於108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8年12月24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8,090元。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匯款3萬元。③108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匯款1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依婷)未○○①108年12月24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8,000元。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8,000元。③108年12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1萬元。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6分許,匯款2,000元。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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