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耿峯被告林傳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1、318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國勝書記官李雅怡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耿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傳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前向財團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耿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依法不得轉讓,竟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114之4號之 陳顯川 住處,與陳顯川、林傳傑飲酒後,經林傳傑向許耿峯陳稱:喝酒可以拿那個出來趣味一下等語,許耿峯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該址外面,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淨重未逾10公克)予林傳傑。
㈡林傳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114之4號之陳顯川住處鄰近豬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淨重未逾10公克)予陳顯川。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