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785號聲請人 陳茂陽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康綺珍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又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是否及何時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7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9月21日│200,000元│未載│CH397884│├──┼───────┼─────┼───┼─────┤│002│105年10月30日│5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3│105年10月30日│200,000元│未載│WG0000000│├──┼───────┼─────┼───┼─────┤│004│105年11月28日│200,000元│未載│CH343941│├──┼───────┼─────┼───┼─────┤│005│106年5月22日│150,000元│未載│CH454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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