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莊正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依鍵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正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莊正誠因被告依鍵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99年度執字第432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據此聲請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