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堡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堡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楊堡旐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65號、99年度簡字第4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l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8月30日2時許,在宜蘭縣北宜公路67.5公里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三星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就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另案通緝到案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並接受採驗尿液,核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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