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457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勞訴字第0930028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3年8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8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3年10月18日(原期間末日10月17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俊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