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文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文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衛生,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上開土地現場堆置土方已回填推平,初步檢視尚無混雜廢棄物,土地上亦無堆置廢棄物之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8211號函暨所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土地上之廢棄物亦已經清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衛生,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土地現場堆置土方已回填推平,而無堆置廢棄物之情,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坦承犯行,且土地上之廢棄物亦已經清理完畢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8211號函暨所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惟此部分情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且被告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只是為回復其所侵害之法秩序,而負起其原應負之填補責任而已,而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所處宣告刑,僅較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多1個月而,已為低度量刑,縱經本院再予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本院認應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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