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竟任意購買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既經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參毒偵卷第9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承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袋(含│││前毛重0.5410公克,淨重0.38│包裝袋1│││00公克,驗餘淨重0.3798公克│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