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席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席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席維自民國109年6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17)日清晨4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東區某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後,雖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將攔查時間逕載為酒測時間,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上),並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席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61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見偵卷第13頁),被告係於109年6月17日晚上11時18分遭員警攔查(見偵卷第1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攔查間應係酒測時間,爰由本院補充攔查時間如上。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酒退時間更因個人體況、精神而異,竟於飲用酒類且仍未完全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有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於前開時間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從事私人教練及直銷等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4頁背面、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於警詢中自稱本欲在家中休息,但因老闆有急事,以為休息時間已經夠長而駕車出門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1頁背面),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