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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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康惠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6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972號,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康惠娟緩刑貳年,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二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康惠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61至62頁、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審院卷第60、79頁)。

㈢、理由二㈡部分,第2行增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簡志豪所受傷勢均甚重,被告於案發後又未探視告訴人,復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無奈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始無法達成和解,非被告不願賠償,原審量處之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第5和第6頸椎壓迫性骨折、左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及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輕、偏重等不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損害(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右轉,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犯罪後之態度及彌補情形(雖坦承犯行但迄原審判決前,仍因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損害)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無遺漏或不當之處。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確非輕微,頸椎壓迫性骨折後,尚導致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需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融合手術,迄今仍無法工作,持續治療中,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審院卷第63、79頁),並有診斷證明可參(見警卷第11頁),原審據此量處達有期徒刑4月,自無違誤。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已多次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或因告訴人拒絕(見偵卷第12頁、本審院卷第63頁),或因告訴人提出之金額過高,卻無對應之支出單據,保險公司因而無法提高理賠額度(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3頁)等原因,始未能達成和解,上訴意旨稱被告「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一語,似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表明願先分期賠償告訴人12萬元,其餘損害留待民事庭認定,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審院卷第79至80頁),況告訴人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有逾12萬元之損害,仍可經由法院之認定獲得適當之填補,自不宜過度強調此一量刑因子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應予維持,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部分賠償之分期給付協議,獲得告訴人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一所示分期給付協議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至被告已履行部分,則予以扣除。被告於履行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

法 官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件一】被告應履行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康惠娟應給付簡志豪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共分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第1期款2萬元已於5月23日給付)

                

【附件二】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3518號簡易判決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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