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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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邱甲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644號)聲明異議,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9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邱甲生酒後駕車經酒測,吐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5毫克,且無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執行檢察官僅以五年內酒駕三犯之事由,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謂無所違誤。且異議人目前與高齡86歲之父親共同生活,父親均賴異議人負責扶養照料,而家中生活經濟之重擔,亦有賴異議人打臨時工維持家庭平日正常消費,若異議人入監服刑,恐造成年邁父親生活之困難,並將導致家中生計陷入困頓。另異議人長年有肝硬化之舊疾,且因右側骨頭缺血性壞死,於民國111年2月間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目前仍有行動不便之症狀。是異議人確實有上開正當事由,顯有入監執行上之困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定(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異議人於111年3月10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部分,本案不另論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而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異議人雖於111年9月3日到署陳述意見,並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經檢察官以:「被告(即異議人)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曾給予緩起訴自新機會,惟遭撤銷,又再犯酒駕,顯有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全,如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語駁回聲請,並以111年度執字第5644號執行傳票命令告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64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從形式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是因異議人5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前經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該緩起訴處分卻遭撤銷,異議人又再犯酒駕案件,認其顯然漠視用路人安全,始決定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令其入監執行,應可認定。

㈡、復查,異議人曾於106年8月2日酒後駕車,經查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83毫克(一犯),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0月11日再為酒後駕車犯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2毫克(二犯),該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前述二次酒駕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異議人再於111年3月10日酒後駕車,經警查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25毫克(三犯,即本案),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判刑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參,足認異議人就本案是第3次為酒後駕車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異議人於初犯後雖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有自新之機會,竟於處分後2月即再犯酒駕;而其一、二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第3次酒駕,足見異議人實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異議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至為顯然,實難使人漠視其酒後駕車致生之危險性。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另查,聲明異議意旨雖稱異議人本次酒駕之酒精濃度僅有0.25毫克,且無造成其他人車損害,檢察官僅以五年酒駕三犯之事由,而否准異議人之易刑聲請,難謂無違誤等語。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如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且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經考量個案情況而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此有臺高檢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參。臺高檢並依法務部指示函請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應嚴格審核,此有臺高檢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可證。從而,臺高檢針對三犯酒駕所擬定之發監標準既為從嚴審核,而本件異議人已是第3次酒駕犯罪,依前開發監標準,原則上本應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復考量異議人曾有緩起訴之自新機會,卻因再犯酒駕遭撤銷,顯有漠視法律及用路人安全等個案因素,而認無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實有所本,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

㈣、末查,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之家庭狀況及身體因素,而認異議人不宜入監服刑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裁量。是異議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另本院曾函請異議人就本案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2年3月7日雄院國刑興112聲更一4字第1121003770號函可佐,惟異議人未為回覆,故無從認定其尚有何執行顯有困難而得例外易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曾怡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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