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振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趙振昌於警詢之自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趙振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昌於民國112年4月3日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西安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中仁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1時3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振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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