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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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蒨被告卓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4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志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10年5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係第五次酒後駕車,
除前揭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外,另於92、100、101年間曾三度犯酒後駕車犯行各被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41號被告卓志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5月11日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服用摻有酒精之檳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之2之住處。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柏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