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立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刪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羅O盛、羅O源、張O珠之個人資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在
臉書社群網站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受到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患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27頁),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現與父母、胞姊同住,無須扶養他人,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9號被告鄭立崎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崎(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羅O盛、羅O源、張O珠為鄰居,雙方因流水排放乙事多次發生爭執,鄭立崎乃因此心生怨懟,明知姓名、戶籍(居住)地址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且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損害羅O盛、羅O源、張O珠3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台南爆料公社」社團頁面上,以帳號「鄭立崎」發佈「大家幫忙評評理,位於台南市○○○路○段000號的張O珠及羅O源、羅O盛一家人他們都找古意人麻煩固意惹禍。爾且又是不定時的洗車和門口,今天張O珠又在洗他們家機車及門口於是已經不是第一次將水流到我們家了,今天我就跟張O珠說你麻幫幫忙,幫忙清一下,他卻回我哭么哦。這種人真是沒水準的,什麼樣的人就會教出什麼樣的孩子,教育仁品好差」之貼文(下稱本件貼文),以此方式不當利用羅O盛、羅O源、張O珠3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羅O盛、羅O源、張O珠。
二、案經羅O盛、羅O源、張O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立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個人臉書帳號在前揭臉書社團發佈本件貼文之事實。2告訴人羅O盛、羅O源、張O珠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本件貼文之手機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