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1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1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國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國青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96939元整自民國104年0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9693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